图解纪法 | 对单位行贿罪

  2016年至2019年,杨某某先后出资设立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,两家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中均有医疗器械销售和医疗设备销售项目,杨某某是该两家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。

  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,杨某某以公司名义向醴陵市两家医院销售心内科高值耗材产品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杨某某分别通过两家医院的科室负责人谭某、黄某等人向介入室、心血管等相关科室给予回扣。

  经查,杨某某向两家医院相关科室给予回扣累计100余万元,其销售的耗材产品违规获利190余万元。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以回扣的方式给予国有事业单位相关科室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。

  2022年12月,杨某某因犯对单位行贿罪,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;违法所得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其余涉案单位和人员另案处理。

  纪法依据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,包括贪污罪,挪用公款罪,受贿罪,单位受贿罪,利用影响力受贿罪,行贿罪,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,对单位行贿罪,介绍贿赂罪,单位行贿罪,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,隐瞒境外存款罪,私分国有资产罪,私分罚没财物罪,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,挪用资金罪,对外国公职人员、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,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以财物的,或者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。

  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

责任编辑:安吉县纪委监察委